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-- 民事類
【裁判日期】 1020501
【裁判案由】 給付報酬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
上 訴 人
即被上訴人 震太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吳宛蓁
訴訟代理人 吳金盾
被 上訴人
即 上訴人 新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潘思源
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
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,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臺
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
,本院於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震太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
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,暨命震太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
費用之裁判(確定部分除外)均廢棄。
被上訴人新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震太不動產股份有限公
司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事實及理由
上訴人震太公司起訴主張:
震太公司於99年11月25日、同月26日,以「振達房屋」名義於工商時報刊登「西門町62間飯
店大樓」欲出售之分類廣告(下稱系爭廣告)。上訴人新華
公司董事長潘思源得知後,指示該公司負責總務及不動產開
發之副理陳志明於99年11月26日以電話與震太公司總經理吳
金盾聯繫。吳金盾旋將該飯店之基本資料【包括大樓名稱(
即成都大飯店)、位置、售價新台幣5.5億等】(原證3)傳
真予陳志明,並於翌日偕同陳志明至成都大飯店現場勘查。
看屋之日,陳志明出示載有「新華公司副理」字樣之名片,
並表示新華公司有購買意願,故指派伊前來,吳金盾相信知
名企業副理之言,雙方成立報告居間之契約關係,吳金盾並
於當日提供成都大飯店整棟大樓之土地、建物登記謄本、使
用執照、成都大飯店外觀照片、位置圖、及房價目錄(原證
5-9)等予陳志明。陳志明又於100年3月間與吳金盾聯繫,
吳金盾乃於100年3月30日偕同陳志明至成都大飯店內,拍攝
現場照片,再於翌日電郵成都大飯店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
謄本(原證10)至新華公司之電子信箱。100年4月11日,陳
志明表示新華公司願以新臺幣(下同)4億8000萬元購買成
都大飯店,吳金盾遂向負責與賣方呂台年聯絡之葉明祥洽詢
,並將葉明祥回覆賣方欲以6億元出賣等情轉達陳志明,及
請新華公司開立斡旋金,俾與賣方協商,同時建議將價格折
衷至5億元,陳志明同意將此項意見告知潘思源。惟此後,
陳志明均以新華公司仍在評估為由推託而無結果。詎吳金盾
於100年6月3日,由經濟日報獲悉,新華公司已於100年5月
31 日以5億元買受成都大飯店。震太公司多次向新華公司請
求給付居間報酬,均遭拒絕。震太公司確有向新華公司報告
締約機會,且新華公司明知震太公司以仲介為業,非受報酬
不可能為其報告居間,震太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66條第2項規
定,請求新華公司給付居間報酬5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27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(震太公司於原審請求
新華公司按成交價格2%計算,給付報酬1000萬元本息,原審
命新華公司給付100萬元本息,震太公司就原審判決敗訴部
分其中400萬元本息聲明不服)。
上訴人新華公司
對陳志明係該公司副理,震太公司總經理吳
金盾曾提供原證3、5-10等資料予陳志明及陪同陳志明至成
都大飯店拍攝現場照片,暨新華公司嗣以5億元買受成都大
飯店等情不爭執。惟否認兩造間有報告居間契約,辯以陳志
明無權代理新華公司對外訂定居間契約。新華公司係與訴外
人捷年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捷年公司)成立不
動產買賣契約,其成立契約之主體,與震太公司主張之「簽
約機會」主體呂台年,並不一致,可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
絕非因震太公司虛偽「報告」而成立,震太公司自不得請求
給付報酬。實則,本件買賣係因訴外人黃仁謙向新華公司負
責人潘思源報告,並由黃仁謙與訴外人謝美慶共同向捷年公
司前董事長呂台年商洽後,續由訴外人李慶華協助,新華公
司與捷年公司始於100年5月30日合意以5億元買賣成都大飯
店,與震太公司或吳金盾並無關係。又震太公司未受不動產
所有權人委託,即逕行刊登廣告,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條例第
21 條第1項規定,自無民法第565條之報告效力。又吳金盾
雖曾提供網路下載文件與帶看等服務,惟咸屬我國不動產仲
介事業機構對有意承購之客戶提供免費服務之慣例,並無非
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之情事,震太公司請求新
華公司給付居間報酬自無理由等語。
本院判斷:
上訴人震太公司主張兩造間有報告居間之合意,震太公司將
成都大飯店出售之訊息告知新華公司,新華公司因此順利自
捷年公司買受該飯店,兩造雖未約定報酬數額,新華公司應
依民法第566條第2項規定給付500萬元之居間報酬。上訴人
新華公司則否認兩造間有報告居間契約,並以上情置辯。
茲審酌如下:
(一)、兩造間有無成立報告居間契約?
1、稱居間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,或
為訂約之媒介,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,民法第565條定有明
文,準此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兩種情形,一為報告訂
約機會之報告居間,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。所謂報告居間,
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,僅以為他方
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(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
意旨參照)。居間契約以有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。惟居間契
約不以方式為必要,亦得默示的成立。他人期待報酬而為居
間行為,為其所知或應知而是認之者,應認為委託人。
2、兩造間成立報告居間契約:
、證人葉明祥於原審結證:伊與成都飯店老闆呂台年認識多年
,呂台年標得成都飯店後,即口頭委託伊以1.8億出賣,後
來委託價格一直提高到2億、3億多,但均未賣掉。伊與吳金
盾是朋友,吳金盾在99年年中跟伊說要找一間飯店,伊就把
成都飯店介紹給他,簡介飯店房間間數,賣價是5億以上,
但還會再變等語(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-187頁)。
、證人陳志明於原審及本院證述:伊於新華公司擔任總務兼不
動產開發,因新華公司董事長潘思源自上海傳真「振達房屋
」刊登之系爭廣告予伊,委由伊確認該不動產標的之坐落位
置、售價等資訊,伊即撥打該廣告上刊載之電話,接聽者即
為吳金盾,吳金盾旋即傳真一張資料(即原證3)予伊。翌
日伊與吳金盾在成都大飯店現場會面,吳金盾有交給伊一些
資料(即原證5-9),資料是伊跟吳金盾要的。伊將吳金盾
交付之資料傳去上海予潘思源。100年3月29日、30日間伊依
潘思源指示再約吳金盾至成都大飯店查看內部房型,吳金盾
有給伊謄本(即原證10),伊知成都大飯店要賣的消息來源
是吳金盾等情(見原審卷第130-132頁、本院卷第127背面-1
28頁陳志明筆錄)。
、新華公司訴訟代理人黃隆豐(即新華公司監察人)於本院陳
述:新華公司是作不動產開發的,在原證2(系爭廣告)之
前,即知成都飯店要賣的訊息,原證2刊登西門町的飯店要
賣,伊即判斷是成都飯店,所以派陳志明去看,陳志明回來
向伊跟潘先生(潘思源)報告是成都飯店等語(見本院卷第
42頁背面-43頁)。
、依上所述,堪認新華公司因震太公司刊登之系爭廣告而委由
陳志明代表新華公司與震太公司吳金盾接洽,震太公司代表
人吳金盾向新華公司代表人陳志明報告成都大飯店有意出售
之訊息,兩造默示成立報告居間契約。
綜上所述,震太公司依報告居間之法律關係,請求新華公司
給付200萬元之居間報酬,及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
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乃原審命新華公司給付100萬
元及自100年10月27日起之遲延利息,就震太公司其餘請求
有理由部分(200萬-100萬本息)為震太公司敗訴之判決,
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,上訴人震太公司上訴意旨指
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有理由,爰由本院
予以廢棄,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,並依兩造之聲請,命供
擔保後為准、免假執行之宣告,至震太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
分(500萬-200萬本息),原審為震太公司敗訴之判決,並
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,尚無違誤,震太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
判決該部分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原審
命新華公司給付部分(100萬元本息),核無不當,新華公
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,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,
應予駁回。
八、本件事證已明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,經核與本判決之結
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。又證人呂台年已於原審到庭,
新華公司聲請傳喚呂台年為證,核無必要,併予敘明。
九、據上論結,本件震太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
;新華公司之上訴,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
、第450條、第78條、第79條、第463條、第390條第2項、第
392條,判決如主文。
在討論區看這好累...簡單說震太公司要求新華公司給付居間報酬延伸的官司,從事房地產真的挺好賺的~
原PO大仔
麻煩畫一下重點好嗎?
很想了解你PO的這個糾紛
可是字也太多又文言文的
&謝謝樓上!
說些良心話.怎不說大企業應有認知與良心/用點頭腦吧
大企業就算有認知與良心,也還是站在利益上優先考量!